2006年6月21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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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千呼万唤将出来
本版策划、整理 朱立宪

  【核心提示】垄断会破坏市场竞争,从而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因此,近年来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进程和内容成了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最近,国务院讨论并原则通过《反垄断法(草案)》,使该法的出台迈出了关键的一步。本期《看法》请有关法律专家就《反垄断法》的关键内容谈谈自己的观点。
  
  国务院讨论并原则通过反垄断法草案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7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
  会议认为,反垄断法是保护市场竞争,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一些反垄断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有必要制定一部比较系统、全面的反垄断法,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保持我国经济活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进一步提供法律保障。草案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国际有益经验,规定了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对垄断行为的调查处理等内容。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据新华社
  
  专家看法
  
  反垄断法应有哪些主要内容
  【明镜周刊】近期以来,对垄断的关注开始升温,相关各方对自身利益的诉求都在或明或暗地闪烁着,那么,我国的反垄断法究竟应该包含那些内容呢?

  浙江省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王坤:我国反垄断法规制范围应当包括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两个方面内容。
  经济性垄断主要包括以下行为:(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妨碍平等竞争的行为;(2)限制竞争协议,即横向卡特尔协议和纵向协议。(3)企业的联合和兼并。
  行政性垄断(又称行政垄断),是指中央政府所属的各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的各管理部门以及被上述政府和政府管理部门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或者排除企业竞争的违法行为。行政性垄断可分为三大类,即地区垄断(又称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又称行业垄断)以及行政性强制合并行为。所谓地区垄断是指某一地区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保护本地企业和经济效益,滥用行政权力而实施的排除、限制外地企业参与本地市场竞争或者本地企业参与外地市场竞争的违法行为。地区垄断多由地方政府以命令、文件和通知等方式做出。所谓部门垄断是指政府所属部门为保护本部门的企业和经济利益,滥用行政权力而实施的排除、限制其他部门企业参与本部门市场竞争的违法行为。行政性强制合并行为主要表现为政府强迫企业加入某个企业集团,或者强迫经济效益好的企业接受某些经济效益差的企业,也就是我们俗称的“拉郎配”现象。
  行政垄断行为得以产生的原因很多,但其根源是由于在旧体制基础上产生、膨胀的行政权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没有得到根本的遏制。政府机构仍然非常庞大,机构改革和人员精简尚未见明显的成效,没有形成一种“小政府,大市场”的格局,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还没有实现从“命令型”向“管理型”、“服务型”的转变。行政性垄断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阻碍自由、公平的有效竞争秩序的形成,损害市场主体的独立自主经营权和消费者的利益,容易滋生腐败,败坏社会风气,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应当成为我国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的主要规制对象之一。
  
  反垄断法应该削平垄断福利
  【明镜周刊】近年,人们对“垄断福利”的批评不断升温。一直以来,地铁员工和家属免费乘车,电厂工作人员免费用电,燃气公司职工优惠使用燃气,甚至一些“亏损”行业的员工依然享受着高工资、高福利。那么,反垄断法是否应当制定规制垄断福利的内容呢?
  
  杭州师范学院法学院讲师张国华:超高薪酬和超级福利,这基本上是一个劳动关系和公司治理方面的问题,怎么就与反垄断法扯上了关系呢?这并不奇怪,垄断并不只是微软这样的巨型公司才有的问题,而是一种涉及到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现象。
  如果作一个大致的概括,那么被称为垄断的现象主要就是以下几种:一、一个企业或政府对某一类经营业务或者某种政治活动有完全的控制权,以至于其他的组织无法与之竞争;二、一家大公司控制了某一类经营业务的全部或绝大部分;三、有的人对某一事物享有独占的权利,别的任何人都不能与之分享;四、一群人或一个企业群体为了减少相互之间的竞争,从而增加各方的利润而达成联手对付共同交易相对人的协议,比如统一以特定的价格销售或购买某种商品。
  自从1414年英国(当时处于封建社会时期)的法院审理染坊案以来,限制竞争的做法就受到了西方社会的普遍关注;而自1711年英国法官Parker勋爵提出区别对待正当合理的与不正当不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后,“一般情况下认定无效、特殊情况下认定有效”的基本原则得到了确立。直到今天,我们对待垄断现象,同样也应当采取辩证的两分法,而所谓垄断薪酬或垄断福利的问题也不例外。
  然而,确实也有某些劳动者群体,由于享有了不正当的垄断地位,而获取了不正当的超高薪酬和超级福利。
  一种情况是:由于国有股权主体的虚位,而我国现行法又把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归入职工群体(工会会员),从而使得一些国有公司的法人治理机制失灵,管理层和其他职工合谋将属于全民的利益转化为小团体的利益加以瓜分,还可以借用职工民主管理的名义,取得形式上的合法性。这样的一种垄断优势,与其他企业的职工通过集体谈判所获得的优势完全不同。在这种情形下,出现企业亏损而职工收入仍然奇高的情况,也就不足为奇了。根据媒体的披露,这类企业包括某些石油企业。像烟草、管道燃气公司之类的专买或专营机构,虽然不是公司,但从垄断薪酬和垄断福利的形成机理来看,基本上也属于这一类。
  还有一种情况是:某些企业特殊的垄断优势,部分转化为该企业职工高收入。一些私营企业,无须实质性的投入,也无须实质性的生产经营,便可获取巨大利润。这些企业的特点是,在关键性的生产要素上取得了垄断地位,产值或营业额和利润额巨大,而人员规模很小。这类企业,比较典型的有:某些房地产开发企业,某些有公路经营权的企业,等等。事实上他们把经营风险和劳动力投入都合法转嫁到银行、建筑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等,却对项目的开发建设或经营拥有主导性的控制权。这种控制权主要来自于对土地资源的控制。首先,土地资源名义上虽然是通过市场来配置的,但由于其稀缺性和相应行政管理体制的不完备,在不少地方其实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竞争,行政权力的垄断容易转化为某些房地产开发商对土地资源的垄断;其次,房地产本身又具有自然垄断的特点,因为没有人可能在同一地段与特定的开发商进行房地产的售价竞争。
  因此,反垄断法只要真正起到反垄断的作用,垄断福利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中国应设独立反垄断机构
  【明镜周刊】最近,《反垄断法》起草小组专家顾问、北京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所长盛杰民在亚洲开发银行与经济合作与开发组织联合举办的关于“竞争政策、法律和机构设置”研讨会上,提出建议认为:中国应该设立一个独立、权威的反垄断机构。您是怎么认为的?

  中国计量学院法学院讲师江山:反垄断执行机构的构架在各个国家和地区不尽相同,但基本可以分为三种执行机构模式:二元主管机关型,主管机关+顾问机构型,以及一元主管机关型。第一种模式中平行式以美国为代表,执行机构是互不从属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从属式以法国为代表,执行机构是有从属关系的竞争委员会和经济部长。第二种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德国的联邦卡特尔局和联邦经济部是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而垄断委员会是反垄断法的咨询机构。第三种模式以日本为典型,通过公正交易委员会这一惟一执法机构来实施反垄断法。无论模式如何分,其共性可以归结为三点:专业性、独立性、权威性。这三个元素,可以成为评判反垄断法执行机构模式设置是否合格的标准。
  当前,在中国对于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的建构主要有两种理论构想,一种主张建立隶属于国务院的单一、独立、权威的专业主管机关;一种主张在工商总局、发改委、商务部之间进行职能划分或配置。前者的理由是旨在保障反垄断法的执行相对于其它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能够高度的独立和权威,从而能够切实地发挥市场经济大宪章的功用,实为理想之策;后者的理由是反垄断法的出台不能成为政府机构改革的又一问题,但实际上却可能成为部门之间争夺体制资源的支撑。
  在立法层面,从当前的发展趋势来看,适用的可能是另一种模式:在国务院下设一个反垄断委员会,组织、领导、协调反垄断工作;设立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并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履行反垄断职责。从这种构架的格局来看,并没有遵循国内理论界所主张的两种主流模式,更多地是指向从属性的二元主管机关型。惟其问题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除了监督、协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之外,还可以决定重大反垄断案件的处理。这就使得该机构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的关系为业务上的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从属性较法国模式的人事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和业务上的分工合作关系更加强化,反垄断委员会可以监督、协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决定重大反垄断案件的处理。这实际上就在业务上将反垄断委员会变成为一个上位于反垄断执行机构日常事务管理的重大问题决策和协调机构。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反垄断法执行机构在中国的设立还是一个值得继续讨论的问题,无论运用何种机构名称作为标签,无论提出何种模式作为选项,最终,只有专业、独立和权威才是中国反垄断法执行机制理想蓝图的主色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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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垄断立法12年艰难历程
  1994年,由商务部负责起草和调研工作,被列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1998年,再次被列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200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将该法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
  2004年,国务院将该法列入立法计划。
  2005年2月,《反垄断法》又一次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立法计划。
  2005年12月,商务部称《反垄断法》修改审查已获较大进展。
  2006年6月7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